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群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健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海星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附件所示繞線機十四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0,87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27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98年11月間原告因生產線擴充需要,而與被告洽談訂製「四級內繞線機」之相關事宜。雙方溝通原告之功能需求及希望之設計理念後,即於99年4月10日由被告出具報價單,經原告確認後決定先向被告訂購二台原型機,總價2,646,000元(不含稅),原告並當場給付訂金800,000元。99年6月間,原型機製作完成,由被告開始進行試機,試機期間陸續出現運轉上之問題,被告人員均表示加以調整即可。因而,原告又於99年11月6日再加訂20台,總價計23,814,000元整(不含稅),並陸續給付價款,前後共計支付13,989,270元。
於100年5月至7月間,被告陸續交付14台繞線機予原告並完成安裝,惟原告加以實際測試運轉後,陸續發現其功能無法達到正常水準,而有繞線斷線、位置錯誤、轉速不足‧‧‧等多項缺失,原告通知被告派員前往其位於中國大陸之廠區加以調整,惟被告仍舊無法修復至正常狀態,故於同年10月18日去函催告被告為補正,被告則回函表示系爭機台無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後原告見瑕疵始終無法徹底解決,故於100年12月21日去函,並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嗣再於101年2月6日去函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被告均不置理,故依法提起本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繞線機買賣係訴外人廖海星以「 吉泰 機械廠」名義與原告締約,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廖海星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雖同時經營吉泰機械廠並使用該廠之報價單及印章蓋於合約上,惟廖海星自始即係以被告健閔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而廖海星經營之事業中,吉泰機械廠負責製造,健閔公司負責銷售,是以渠以吉泰機械廠之印章蓋用於其報價單內,原告仍予以接受,但雙方均知實際交易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健閔公司,此觀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委請 陳恩民 律師回函稱:「系爭機台為群貿公司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本公司所訂購之新開發機台‧‧‧」等語,及被證一、被證二上之買賣價金受款人均為被告健閔公司即明。職故,被告辯稱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係扭曲事實之詞,不足憑採。
㈢、系爭繞線機有無瑕疵,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與原告如何訂購及付款並無必然關聯。矧況原告之所以追加訂購及先給付部份價款,乃因被告一再保證其機台一定可以達到原告要求之效能及品質,原告受其所誘騙,始同意追加訂購並先行付款。今被告不但無法依其承諾履行,反而藉此指稱其繞線機「應」無瑕疵,其說詞顯又係顛倒黑白,強詞奪理。另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訂購後曾派員( 楊宗達 )長期進駐吉泰機械廠共同參與系爭繞線機之組裝、調整、測試等,對於系爭繞線機均十分了解後始要求出貨云云。惟查,原告派楊宗達前往吉泰機械廠,其目的係在督促及了解被告之作業進度,並適時提供原告對系爭繞線機之作業需求,然楊宗達並非吉泰機械廠之員工,是以其並無法參與系爭機台之組裝及調整。而嗣後被告出貨之際,楊宗達並未以任何方式驗收或確認系爭機台已符合約定之品質或無任何瑕疵。是以原告曾派楊宗達赴吉泰機械廠乙節,尚不能據以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實乃當然之理。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收受被告出貨之繞線機後,並未依一般通常程序予以檢查測試,而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通知瑕疵之事,足認原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云云。惟查,原告自收受第一批機台後,即開始依通常程序進行試運轉,惟系爭機台始終無法正常運行,原告方面人員乃自100年5月間開始與被告方面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從一開始向被告索取圖面,以瞭解機台構造及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及嗣後陸陸續續向被告反應各種狀況,凡此均有當時雙方往來討論之電子郵件可證。至100年10月間,因系爭機台之瑕疵問題實屬嚴重,原告始正式以書面主張系爭機台存在瑕疵。由此足見,原告於受領貨物後均已依一般之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且於發現問題實屬嚴重時即通知被告,並無被告所稱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即非可採甚明。
㈤、被告謂兩造於訂約後之製作過程中,已合意就合約所定範圍內尺寸之定子測試後,從中擇一生產,亦即最後決定以被告於104年6月2日聲請狀附件所示尺寸之4槽、8槽之定子及模具,完成整裝交貨予原告,而為特定尺寸之機器,不適用其他尺寸之定子、模具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蓋由雙方間於測試過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就定子及模具非但未特定規格,反而曾以多種尺寸分別進行測試。原告所強調者,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繞線機,係以能對應生產多種規格之線圈為最基本要求,蓋以商業之角度而言,原告不可能花費每台高達近120萬元購入一部機台卻只能生產單一規格之產品,否則豈非要購買數十台甚至數百台機台始能營業?此觀雙方間合約內就定子內徑、定子積厚及可繞線徑等均定為一定範圍之規格,而非單一尺寸之規格,更可證明系爭機台絕非祇能對應單一規格之定子及線架。
㈥、關於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之意見陳述如下:
⑴、被告已交貨之14台繞線機確有嚴重瑕疵:⒈本件經鑑定機關赴大陸實際鑑定被告已交付之14台繞線機,
實測結果就待鑑定之九大項瑕疵問題中,有第1、2、3、4、8項等為明顯可見之瑕疵,其餘4項則未測得實際數據,且其未測得之原因乃因測試過程中發生過於頻繁之停機情況,導致無法觀察其餘4項瑕疵問題。質言之,該4項瑕疵並非不存在,而是因系爭機台根本無法正常運轉,以致無法觀察。就此結論可言,當可見系爭繞線機確實存在嚴重瑕疵,已然可確定。
⒉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認系爭機台本身已可能存在設計、製造
上之問題,且其修復所需費用已可預期將高於機台修復後之剩餘價值,是以被告就系爭繞線機之給付除機台本身具有瑕疵外,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⑵、被告未交付之繞線機檢測過程並非完整及客觀,其結果亦無礙於系爭機台存在瑕疵之事實:
鑑定單位就被告尚未交付之機台進行檢測,其結果雖認均無異常云云。然查,被告於鑑定單位實施檢測時,完全拒絕使用原告所提供且合於契約所約定規格範圍內之定子及線架實施檢測,僅同意以其指定規格之定子及線架加以檢測,其檢測結果已完全失諸客觀。蓋雙方間之契約內就定子規格係明確約定為「一定範圍內」之尺寸,而非「固定規格」之尺寸,此乃為原告訂購系爭繞線機之預定用途,即用於生產多種規格之馬達,是以系爭機台應可對應該等範圍內之定子,而非只能對應單一規格之定子,始符合債之本旨。況原告於先前測試過程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線架係配合原告之產品規格所製作,且均由原告提供,其規格亦不可隨意更動,此均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從而被告僅同意以其自行繪圖另行製作之線架搭配其指定規格之定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僅能證明在該等特定條件下機台可正常運轉,無從排除系爭機台之瑕疵結果,應不待言。再者,被告廠區內之機台,除僅能對應被告指定之單一規格定子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線架外,其狀態之正常亦不無可能係被告針對特定規格之定子及線架而調整或改造其機台,使其能保持運轉正常所致。然此等作法已完全與原告採購「工具機」之目的相違,且益加凸顯系爭機台之設計不良,導致其只能在單一條件下運轉。其結果,如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規格非該等單一規格時,該機台即毫無功用,系爭機台之設計不良,已彰然明甚,不待多言。
㈦、關於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原告同意於被告返還價款時,將系爭繞線機返還予被告。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27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系爭繞線機之書面契約,即如起訴狀證物一吉泰機械廠報價單;證物二吉泰機械廠合約單,惟觀之其上所載,訴外人廖海星係以吉泰機械廠負責人名義署名並蓋用「吉泰機械廠」印文,因此,系爭繞線機之買賣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廖海星即吉泰機械廠,並非被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發生解除之效力,又進而對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更屬無據且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繞線機之買賣當事人係在兩造之間,惟從原告先後訂購繞線機、給付買賣價金及繞線機出貨之時間觀之,衡情亦足見原告明知繞線機之效能並無瑕疵之存在,茲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99年4月10日先訂購2台繞線機,及於同年11月6日又
增加訂購20台繞線機,系爭繞線機果若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伊豈有在訂購2台繞線機後,事隔約半年之久又增加訂購20台,且買賣價金高達23,814,000元,殊與常情有違。
⑵、原告於99年4月10日訂購2台繞線機,買賣價金為2,646,000
元,伊於當日曾交付發票日99年8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之定金並充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該支票已兌領),又於同年11月6日增加訂購20台繞線機,買賣價金為23,814,000元,伊於當日開立發票日同年12月12日、面額715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廖海星收執,以為該次買賣定金之憑證,事後雖因原告要求而未提兌該支票,但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亦給付7,095,852元,一併充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嗣原告復陸續於100年5月4日給付150萬元,及於同年5月23日又給付4,593,418元,由此可見系爭繞線機果若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伊豈會在增加訂購20台繞線機,並給付7,095,852元後,又給付150萬元及4,593,418元之理。
⑶、原告向被告訂購繞線機後曾派員(楊宗達)長期進駐吉泰機
械廠共同參與系爭繞線機之組裝、調整、測試,對於系爭繞線機之狀況及效能包括速率為最大值900rpm,均十分了解清楚後,始於100年4月29日要求出貨先交付4台系爭繞線機,經過2個月後即於同年6月29日再要求出貨交付10台系爭繞線機,由此可見原告於100年4月29日要求交付4台系爭繞線機並受領後,伊於同年5月4日給付150萬元及於5月23日再給付4,593,418元,陸續給付買賣價金總共13,989,270元,而付清該4台系爭繞線機之買賣價金4,762,800元及該4台繞線機之5%營業稅額238,140元,總計5,000,940元,其餘10台繞線機之買賣價金為12,171,600元(其中2台繞線機以單價1,323,000元計算,另8台繞線機以單價1,190,700元計算),而僅剩3,183,270元未給付,很顯然的系爭14台繞線機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欠缺之效能,否則,伊豈會在受領4台繞線機後,又要求交付10台繞線機,更付清前4台繞線機之買賣價金及營業稅額,及後10台繞線機之大部分買賣價金,在在均不合常理。
⑷、如前所述,原告分別受領於100年4月29日所出貨之4台繞線
機,及於100年6月29日所出貨之10台繞線機後,依一般通常程序予以檢查測試,並不難立即發見有無瑕疵,惟伊於同年10月18日始通知瑕疵之事,距第一次出貨受領之時間至少有5個月之久,又距第二次出貨受領之時間亦有3個月之久,系爭繞線機果若有瑕疵之情形,亦足認原告顯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已受領系爭繞線機,而不得再為物之瑕疵擔保之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繞線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㈢、被告依約於100年5月交付4台繞線機、100年7月間交付10台繞線機,同時派遣工程人員前往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廠區配合完成安裝。而系爭繞線機之動作係指馬達製造製程中,以機械自動化方式將銅線捲繞在定子片座上,製成馬達定子,取代人工方式,除可降低生產成本及提升產能外,另可透過並排緊緻之繞線規劃來提升整體繞線品質。由於繞線時之動作規劃甚為精密,故繞線機設備廠商於開發階段,必須依據客戶指定欲繞線馬達之規格、線圈參數,制定合宜之動作指令。又查系爭繞線機,為符合原告量產馬達及降低繞線機售價之需求,係採封閉式架構之PLC控制器、跳動臂之機械式張力裝置等系統,其產品尺寸修改、張力調整等本即較受限制。本件瑕疵爭議之發生,係導源於原告日後使用系爭繞線機,因修改產品規格、參數等而自行調整系爭繞線機,以及使用維護未確實清潔保養,致生運轉上之問題,當難令被告負物之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繞線機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即難認有據。
㈣、又查,觀之原證七原告委以台信商務法律務所於100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信函:「說明:二、‧‧‧(二)雖日前健閔公司派員前來改善;惟至今遲遲無法有效改善,致每部機台仍存有瑕疵,且亦無法達到約定之900rpm之速率。」等內容,原告既謂被告曾派員前往改善(按處理人員係吉泰機械廠所派往),顯見當時已依期處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至於原告於信函中指稱:無法有效改善,致每部機台仍有瑕疵等云云,係原告事後片面之詞,並非屬實,茲「無法有效改善」究指何部分?係原來之一部分或全部無法改善,或另指處理後再發生之瑕疵,而無法改善,均未再明確告知且無證據證明,伊竟未再定期通知被告前往了解能否改善問題及處理,即率認無法改善,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殊欠依據,因此原告未再定期通知被告前往了解有無瑕疵,及其瑕疵之問題所在(恐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是否能夠改善處理,已與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不合,自不生遲延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解除系爭繞線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㈤、對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表示如下:
⑴、本件雖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在案,惟被告一再強
調系爭機器主要為機台、模具及定子三部分組合而成,茲當時係經原告一再測試,符合伊需求而予以特定後,始出貨交付(按原告於99年4月10日先訂購2台繞線機;事後隔半年之久於99年11月6日又追加訂購20台繞線機,並經過一年時間,於100年5月間始要求出貨交付4台繞線機;於100年7月間再要求出貨交付10台繞線機),由此可見從原告先後訂購系爭機器及先後要求出貨交付之時間來看,果若系爭機器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何以原告事後又追加訂購20台,尤其,於被告交付4台機器而加以使用2個月後,理應早有所發現,何以復要求出貨交付10台機器,在在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告於當時顯明知系爭機器需有相對應之一定規格尺寸之模具、定子,始得順利運轉,亦即依在被告工廠內之機器所為之鑑定,並無發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即可明瞭。從而原告雖主張本件之瑕疵,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使用之機器係被告當時交付之原始機器,原告就此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為被告所交付之原始機器,以實其說,否則,機器本身既屬錯誤,不符原始規格尺寸,則其鑑定結果,不言可喻,應屬不正確。
⑵、此外,復提出中華民國技職教育及產業發展協會(現改為台
灣技職教育及產業發展協會)就本件繞線機之特性表示「屬於精密、生產效率高的繞線機,對於各種不同規格的定子,一定要有與各別定子配對的專屬模具,才能發揮機器的正常功能。本機屬於生產效能高的精密機器,當然必須針對不同規格的定子特別製作專用模具,一定要有與該定子配對的專屬模具,才能發揮機器的正常功能。因此,若非原開發之定子及模具,無法進行機器測試。」等情之說明,供鈞院參酌,並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模具)應適用於合約內所載尺寸之定子,並非屬實,因此,原告以互不相合尺寸之模具、定子供經研院予以鑑定,其鑑定之方法及結果,自屬錯誤及不正確,殊不足採信。
⑶、被告就經研院前往大陸地區為鑑定之前,曾一再具狀並發函
表示應先確定在大陸地區之機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原始機器,否則,其鑑定結果可想而知,皆屬枉然,詎經研院置之不理,仍貿然鑑定,其鑑定結果並不出被告意料之外,因此,本件之鑑定方法已錯誤在先,其後結果自亦不正確,殊不足採信,又退萬步言,鈞院若認該鑑定可採,原告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惟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伊未返還系爭14台機器予被告之前,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系爭買賣金額。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間先前購買2台「四極內繞線機」【購買對象為
被告公司或吉泰機械廠,兩造有爭執】,約定總價2,646,000元;嗣99年11月6日追加購買20台,總價23,814,000元。
原告陸續支付價款共計13,989,270元【此為交付14台繞線機之價金。
⒉100年5月至7月間已交付14台繞線機予原告並直接運送至原
告位在大陸廠房,另8台尚未交付,目前放置於被告廠房。⒊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6日以交付之繞線機有瑕疵
為由,委由 蘇誌明 律師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金。
㈡、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繞線機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及依不完全給付適用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報價單係記載吉泰機械廠,本件買賣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吉泰機械廠云云。惟查,原告於買受系爭繞線機後,因瑕疵事宜,先於100年10月18日以吉泰機械廠(健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寄發律師函,於函文中表示:「本公司先前向吉泰機械廠訂購四極內繞線機二十餘台‧‧‧」等語,而被告則旋於100年10月21日亦委託律師回覆:「系爭機台為群貿公司前於99年11月間向本公司所訂購之新開發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5至17頁),而審之本件與原告協商買賣事宜之廖海星,同時為被告公司及吉泰機械廠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於上開律師函中已自承其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事後於訴訟中始辯以吉泰機械廠為出賣人云云,顯係卸責所為,並違反誠信原則,自無足採。故而,本件系爭繞線機之買賣當事人為兩造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向被告購買繞線機共22台,約定總價23,814,000元;被告於100年5月至7月間已交付14台繞線機予原告並直接運送至原告位在大陸廠房,原告並支付14台繞線機之價金13,989,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單等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事實。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繞線機繞斷線、轉速不足、位置錯誤等瑕疵,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被告交付至原告大陸廠房如附件所示14台繞線機進行鑑定。兩造簽簽定之合約書約定最大轉速為900轉,鑑定機關以依一般機台之運轉通常不會保持其狀態在設計所定之極限值,因此測試時將以最大轉數之
70%,亦即調降至約600轉之條件進行測試;預計⒈先以600轉之速度,在裝設定子之情況下進行實際繞線3次。⒉再分別以800轉、900轉之轉速各進行1次繞線。⒊長時間運轉測試:首先觀察600轉之繞線結果,由於通常對繞線結果之不良率認知,最高不應超過30%,故①如3次測試結果均無法得到一般可接受之繞線結果,則後續之長時間繞線處理將不進行實際之繞線,以避免無謂之人力浪費,而僅以單純裝上定子後不搭配線材空轉,以觀察機台本身之長時間(單日20小時)運轉是否能正常運作。②反之,如實際之測試結果至少有一次繞線結果為正常,則後續之長時間繞線處理將仍搭配線材進行實際之繞線(見鑑定報告書第98至99頁)。本件經鑑定單位實際測試運轉結果發現:
①、附件所示機台編號1(見鑑定報告書第112至126頁):⒈定子安裝於第1、3繞線槽過程中,無法平穩置於主軸夾具中
,導致不穩固與鬆動;安裝於第4繞線槽進第1次繞線後,該繞線槽之剪線夾卡死無法正常作動,經維修後仍無法正常作動,因此改以第1、2繞線槽進行測試,因第2繞線槽主軸來具上之固定壓板亦無法正常作動,致無法夾持定子,最後僅能選擇第1繞線槽進行重複測試。
⒉實地繞線鑑測情況:以600轉、800轉、900轉測試,上勾線坐均常無法自動升起復位,需以人工手動操作復位。
⒊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
果,分別產生線材雜亂纏繞到線架線柱及(或)線架內緣、線頭斷點位置錯誤、線頭斷裂等情形。
⒋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因進行測試時,上勾線座無法自動
升起復位,導致需以人工手動操作復位之發生頻率過高,經現場評估難以進行連續測試,故決定不進行空轉測試。
②、附件所示機台編號2(見鑑定報告書第127至135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以600轉、800轉、900轉測試時,第2繞線槽與第4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而停止測試。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果,分別產生斷線及線圈纏繞於線架內緣之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就鑑定標的進行以600轉進行空轉
時,運轉過程中由於第三槽過線環始終無法到定位,不管是自動、手動均為此種情況,導致整台機器無法進行連續之長時間運轉測試,因此不進行空轉測試。
③、附件所示機台編號3(見鑑定報告書第136至143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以600轉、800轉、900轉測試時,第1、3繞線槽槽接連發生斷線,而停止測試。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果,分別產生斷線及線圈纏繞於線架內緣之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就鑑定標的進行以600轉進行空轉
時,鑑定標的機台運作沒多久後,轉速即不正常下降,導致整台機器無法維持600轉之轉速繼續運轉,因此不進行空轉測試。
④、附件所示機台編號4(見鑑定報告書第144至153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2次測試600轉,發現主軸轉速開
始下降至45轉,且運轉已超過設定圈數卻仍未停止運轉,經停機後,發現第2繞線槽之過線環未下降,而無法取出定子,故以手動操作復位;之後測試600轉、800轉、900轉均發生與第1、2次相同狀況,無法以設定轉速進行繞線。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
果,分別產生無法繞線、線圈有纏繞線架外緣、第4繞線槽無法繞線完成之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就鑑定標的進行以600轉進行空轉
時,機台運作沒多久後,轉速即不正常下降到45轉,無法繼續進行空轉測試,故停止空轉測試。
⑤、附件所示機台編號5(見鑑定報告書第154至162頁)⒈實地繞線鑑測試情況:以600轉、800轉、900轉測試,第1次
600轉及第5次900轉之運轉過程中,發現上勾線座無法自動上移必須以手動操作恢復定位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第1、3線槽有線圈纏繞線架外緣之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以600轉進行空轉時,鑑
定標的機台於顯示面版上出現「轉極伺服異常」、「變頻器異常」等字樣,現場無法排除該情況。
⑥、附件所示機台編號6(見鑑定報告書第171至180頁)⒈實地繞線鑑測:以600轉、800轉、900轉,第1次600轉測試
過程中,第3繞線槽主軸發生定子壓板未到位的狀況,排除後繼續測試,第3、4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
2、3次600轉及第4次800轉,上勾線座無法自行復位,需藉手動操作往上調復位,第3、4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5次900轉,測試過程中,上勾線座無法自行復位,需藉手動操作往上調整復位,以目視可發現有嚴重的繞線瑕疵,第4繞線槽主軸與其他3個繞線槽主軸產生不同步現象,並導致第4繞線槽主軸線嘴無法從定子孔隙穿出而整支斷裂、彈出,因此機器停止繼續運轉。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第3、4線槽有斷線及線圈纏繞線圈內緣或(及)線柱之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機台出現運轉不同步之情
況,為避免機台長時久運作而導致更大損傷,故不進行長時間運作。
⑦、附件所示機台編號7(見鑑定報告書第181至191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次測試600轉,第1繞線槽發生捲線
軸凸出並停止作動的異常狀況,此時控制螢幕上顯現的是變頻器異常訊息,經藉由人為手動將捲線軸復位,然後停機取下定子第1繞線槽發生捲線軸凸出並停止作動的異常狀況,此時控制螢幕上顯現的是變頻器異常訊息,經藉由人為手動將捲線軸復位,然後停機取下定子;第2次600轉測試不久,機台後方發生氣壓管線破裂,導致氣壓不足而暫停測試,經由更換管線修復,機器繼續運轉,此時發現主軸運轉圈數已超過設定圈數的475圈,達到517圈卻仍未停止運轉,經檢視約多繞100多圈,機器停止後,又出現變頻器異常的現象;第3次600轉測試測時,第3繞線槽首先發生斷線狀況,且機器後方氣壓管線破裂,經更換管線後持續進行測試,接著第1繞線槽也發生斷線現象;此時,螢幕顯示繞線圈數已超過原設定的475圈達到514圈,隨即發生主軸轉速由設定值600轉直接降到40轉的運轉不正常現象,故立即停止測試以待故障排除;第4次800轉測試:測試運轉不久後,第1繞線槽與第3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五、第5次900轉測試:測試時運轉不久後發生第4繞線槽線嘴斷裂狀況,且第1繞線槽與第3繞線槽都斷線,因此終止測試,當測試完成將定子取出時,發現第2繞線槽主軸之過線環沒有下降,導致整台機器又停止作動,必須以手動操作將過線環下推到位。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第1、3線槽均有斷線及線圈繞於線架內等狀況。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以600轉之轉速進行空轉
測試,機器運行不久後,轉速即由600轉下降到40轉,且第2繞線槽的過線環也不會自動下降,無法繼續進行空轉測試,故停定空機運作鑑定。
⑧、附件所示機台編號8(見鑑定報告書第163至170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2次測試600轉,第2、3繞線槽接
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第3次600轉第2、3繞線槽繞線完成;第800轉測試,第2繞線槽與第3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5次900轉測試:繞線過程不久後即發現主軸轉速開始變慢並降低至45轉,故停止測試。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
果,發生第2、3繞線槽線有斷線及線圈纏繞線架外緣、斷線、未繞線完成之狀況。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就鑑定標的進行以600轉進行空轉
時,機台運作沒多久後,轉速即不正常下降到45轉,無法繼續進行空轉測試,故停止測試。
⑨、附件所示機台編號9(見鑑定報告書第192至200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次600轉測試,第1繞線槽與第3繞線
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2次600轉測試,由於第3繞線座持續有無法正常作動狀況發生,因此改由第2繞線座進行繞線,運轉過程中,第2繞線座之過線環未到達定位,必須暫停並給予故障排除,而後續螢幕亦顯示有上勾線座未到定位的警報訊息,手動回覆後繼續測試,則出現600轉降速到45轉,且繞線圈數大於設定圈數之情形,故停止測試;第3次600轉測試,測試時運轉後,第1繞線槽與第2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3次600轉測試:第4次測試800轉及第5次900轉,發現主軸轉速開始下降至45轉,且繞線圈數大於設定圈數,故停止測試。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果,分別產生斷線、繞線圈數大於設定圈數之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就鑑定標的進行以600轉進行空轉
時,機台運作沒多久後,轉速下降到45轉,無法繼續進行空轉測試,故停止測試。
⑩、附件所示機台編號10(見鑑定報告書第201至210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次600轉測試,發生氣壓管破裂洩漏
,管線係為耗材,經調校更換管線後繼續繞線,接著上勾線座無法自動覆位,必須以手動操作恢復定位,同時,第2繞線座及第4繞線座發生斷線,第2次600轉測試,上勾線座仍須以手動操作復位,第2繞線座及第4繞線座發生斷線;第3次600轉測試,上勾線座仍須以手動操作復位,第2繞線座及第4繞線座亦發生斷線;第4次800轉測試,同樣發生上勾線座必須以手動操作恢復定位,也發生不同的氣壓管破裂洩漏,同時機器主軸轉速無法維持設定值運轉,機器自動降低轉速的現象故停止運作;第5次900轉測試,上勾線座必須持續以手動操作恢復定位,此時發生第3繞線座主軸未回歸,另第3繞線座主軸與第1、2、4繞線座主軸多次發生不同步現象,故停止運作。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
果,分別產生繼線、線圈纏繞線架內緣、捲線雜亂及斷線等狀況。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進行空轉振動測試時,因
為氣壓缸必須以手動操作方式復位,而無法達到連續運作之情況,且運作途中若再次現繞線槽不同步之情況,恐易造成鑑定標的機台之損傷,因此不進行空轉測試。
⑪、附件所示機台編號11(見鑑定報告書第211頁):
此鑑定標的機台由於完全無法正常運作,故未進行任何測試。
⑫、附件所示機台編號12(見鑑定報告書第212至220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次600轉測試,發生氣壓管破裂氣壓
洩漏,第3繞線槽斷線,第2繞線槽運轉不久後也斷線;第2次600轉測試,定子壓板未到位,經重新調整,繞線過程中,上勾線座大都可自行復位,少數則需以手動復位,同時第
2、3繞線槽發生斷線現象,故停止測試,停止時第2、3繞線槽有出現轉極插銷錯位,發生插銷無法插入定子盤上定位孔的狀況;第3次600轉測試,馬達有異常聲音,且上勾線座無法自行復位,須以手動方式操作,同時第2、3繞線槽發生斷線之情形,故停止測試;第4次800轉測試,第2繞線槽與第3繞線槽接連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5次900轉測試:運轉過程中,發現第1繞線座主軸速度變慢,且與2、3、4號繞線座主軸明顯有不同步現象,故停止運作。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
果,分別產生斷線、線圈捲線雜亂及、線圈有纏繞線架內緣之狀況。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進行空轉振動測試時,因
為氣壓缸必須以手動操作方式復位,而無法達到連續運作之情況,且運作途中若再次出現繞線槽不同步之情況,恐易造成鑑定標的機台之損傷,因此不進行空轉測試。
⑬、附件所示機台編號13(見鑑定報告書第221至228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第1次600轉測試,運轉繞線過程中出現
一次上勾線座無法自行復位,以手動復位之情形外,並無發生任何異常,定子也完成繞線;第2次600轉測試,第1繞線座繞2圈後就發生斷線,第3繞線座在快結束繞線時也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3次600轉測試,運轉繞線過程並無發生任何異常,定子也完成繞線;第4次800轉測試:運轉過程中,第1及第3繞線座均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第5次900轉測試,運轉過程中,時間約經過一半後,第1繞線座主軸與第2繞線座主軸發生不同步的狀況,第3繞線座主軸與第4繞線座主軸正常,此時共有3種不同的主軸位置,為避免機台損壞,故停止測試。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果,分別產生線圈有纏繞線架內緣、斷線等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進行空轉振動測試時,因
為擔心運作途中若再次現繞線槽不同步之情況,恐易造成鑑定標的機台之損傷,因此不進行空轉測試。
⑭、附件所示機台編號14(見鑑定報告書第229至235頁):⒈實地繞線測試情況:於測試600、800轉時,第2、4繞線座發
生斷線,故停止測試,於測試900轉時,第4繞線座繞線完成,但第2繞線座發生斷線,故停止測試。
⒉實地鑑測之定子繞線結果:以600轉、800轉、900轉繞線結果,分別產生無法繼線、線圈纏繞線架內緣等情形。
⒊實地空機運作鑑測內容:鑑定標的以600轉之轉速就進行空
轉測試,經空轉測試,機台設置之螺絲並無鬆動之情形,且到關機前均無異常之現象。
㈤、據上開鑑定結果,附件所示14台繞線機皆無法正常完成繞線,亦無法達到機器原本的設計工作目標;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狀況,如上勾線座無法自動復位、夾剪線卡死無法作動、定子固定壓板無法正常作動、線頭經常有斷線的情形、過線環未到定位,繞線座主軸無法順利作動、主軸轉速不正常、繞線座主軸彼此之間產生不同步現象、線嘴無法從定子孔隙穿出、線嘴螺絲滑絲、捲線軸凸出並停止作動、變頻器異常訊息、轉極插銷錯位無法插入定子盤上之定位孔、轉極時氣壓缸無法自動升起、感應器螺絲鬆脫‧‧‧等等情況,而導致鑑定標的不得已停機情況(見鑑定報告書第320頁),顯已欠缺繞線機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且亦未能達到報價單、合約單所載繞線速度900轉之約定效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如附件所示14台繞線機具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為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鑑定之繞線機並非其原始交付之繞線機;且系爭繞線機須使用原開發之定子及模具,而非原告所稱適用合約內所載尺寸之定子即可,原告提供鑑定機關不相合尺寸之模具、定子供鑑定機關鑑定,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而查,被告於100年5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繞線機後,經實際運轉後,陸續發現問題,並通知被告,被告並派員至原告大陸廠區處理,而參諸被告公司人員於100年11月間確認簽名之吉泰繞線機工作日誌所載:「機台運轉中因振動使線嘴固定螺絲鬆動,而碰撞線環,造成線嘴打斷」、「機台無法正常到位,調至手動操作也不能正常升降」、「上勾線座未到位,隨即紅色警示燈亮機台停止,機台在沒有任何人操作下突然繼續工作」、「機台主軸完全鬆脫」、「機台嚴重漏油之狀況」、「機台反轉至下一槽時不同步,后兩個轉槽插銷無法插入」(見本院卷㈠第18至31頁),及原告公司楊宗達與被告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所附之檢查表記載:「第一繞線座主軸鬆動」、「反轉轉極不同步」、「繞線時第三繞線座轉極插銷未到位,反轉至下一槽轉極不同步」、「剪線器銅線夾不住」、「剪線器銅線剪不斷」、「繞線部分因無法成功線」、「部分繞線機因繞線頭與線嘴位置與鐵芯相牴觸,無法進行繞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㈠55至70頁),則系爭繞線機有上開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於初始即已發生,亦為其指派之員工於吉泰繞線機工作日誌記載明確,本院亦囑託鑑定機關應配合兩造適宜之時間,會同兩造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測試,惟於安排被告認為適當時間鑑定後,被告無故未前往會同測試,而僅空言測試之機台並非被告原始交付之機台云云,自無可採。且系爭繞線機於交付之初即發生上開問題,顯非被告所辯係鑑定機關使用不合尺寸之模具、定子所致。再者,依據報價單、合約單,僅記載「定子內徑」、「定子積厚」之規格,且鑑定機關於檢視兩造陳報之文件,指出在被告開發過程中所進行之所有測試,於試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不同規格定子時,並不存在「無法安裝」之情況,而係在安裝後,不同定子積厚對於繞線結果產生之差異,亦即健閔公司表示採用不符合其最終決定尺寸之定子,將會導致繞線結果不良之情況;且群貿公司亦提出有關於定子在對應外徑上之設定尺寸,此部份之資訊與健閔公司所提出之圖示尺寸並未存在差異。而鑑定機關於安裝原告提供之定子,均可順利安裝於模具上(見鑑定報告書第316至317頁)。另定子積厚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定子合於合約單所記載之尺寸,已無不合,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圖樣關於定子積厚部分,雖與原告之定子尺寸有差異,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其主張可供鑑定之定子予鑑定機關測試,其空言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定子尺寸與系爭繞線機應使用之定子尺子不符,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亦無足採。
㈦、本件雖經鑑定機關另就被告尚未交付而置於被告廠房之「4槽」及「8槽」繞線機各2台進行測試結果均無異常情形,然而尚未交付之機台與已交付之機台,製作時間、過程及規格是否完全一致,已非無疑,且既尚未交付,即無所謂瑕疵擔保及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自無礙於附件所示系爭繞線機有無瑕疵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亦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明文規定。此外,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如附件所示之14台繞線機具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定期催告改善補正瑕疵,被告100年10月21日函覆否認瑕疵,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6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被告附件所示14台繞線機之買賣價金13,989,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89,27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解除,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3,989,270元,固如前述,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上開規定,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14台繞線機返還被告,即原告返還系爭繞線機義務與被告所應退還之買賣價金義務間,互為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無爭執,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989,27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爰依兩造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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