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盧虹 溥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104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天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板信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準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年息17%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0,921元及利息24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板
信商銀於94年6月2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61元,及其中30,921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30,921元加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貸款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固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仍
屬偏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162元(計算式:30,921+240+1元=31,1
62),及其中30,921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