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二五號住處、臺中市逢甲公園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二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其上之海洛因因無法自塑膠袋上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