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二號、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芳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林儀 達成和解、現今之精神狀態、目前定期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