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8日13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與協榮路口發現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34頁、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偵卷第11至12頁),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並持有海洛因1小包(毛重0.
5公克)。嗣為警於99年1月18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搜索後,押解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內時,在被告先前所乘坐座位腳踏墊下,發現被告當場所丟棄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在被告曾經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內座位腳踏墊下,發現海洛因1小包為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那個東西不是伊的,當時伊的手被銬在背後,原本伊被派出所警員抓到,後來移送到警局,裡面的小組長說要帶伊回去搜索東西,坐在警車上,到伊住處只有搜到吸食器,後來伊下來要上車的時候,警察打開車門,伊姊姊乙○○就看到東西在警車的腳踏板,那時候伊家裡的人也有看到,是伊姊姊乙○○先發現那兩包東西,就問警察說那是什麼東西,後來 伊有 叫警察去檢驗看是什麼東西,順便驗指紋,但伊也不知道警察有無驗指紋,因為東西不是伊的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11頁)。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詳如偵卷第38、39、56、58頁),足認扣案白色粉末確實為海洛因無訛。然被告否認持有該海洛因,是否可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傳訊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警察於99年1月18日下午至伊家4樓搜索時,伊有在家,搜索完畢後,伊有看到甲○○被押著帶下樓的情形,當警車車門一開啟,要押伊弟弟甲○○上車前,第一時間,伊全家都在旁邊,門一開啟,伊是第一個看到車上腳踏墊有東西,伊有跟警員說這是什麼東西,警員說他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就拍照,結果警員就押伊弟弟甲○○上車,因為很緊急,伊也認為警車上面的東西不是伊弟弟所有的,所以拍照可以當成證據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34至38頁);核予查獲之警員 呂佳鴻 證述:那時候都還沒有人上車,被告家屬就發現了,好像是被告姊姊發現,說那是什麼東西等情相符(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之姊姊乙○○先發現巡邏車上,有扣案之海洛因,且當時無人在巡邏車內之事實。
2、警員呂佳鴻另具結證稱:99年1月18日下午1時,○○○鎮○○路、協榮路查獲甲○○時,伊有在場,有搜索甲○○身體,上衣口袋,還有褲子前後的口袋;甲○○乘坐在車上時,有上手銬,銬在後面,甲○○在車上沒有抖腳或什麼異狀,是伊與甲○○一起下車,甲○○下車時,手沒有放開,都銬住,在樓上搜索時,有解開手銬,讓甲○○喝飲料,喝完後又銬上去,大概1分鐘而已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業由警察搜索身體及衣物,並未發現違禁物,且全程雙手反銬乘坐在巡邏車內等情形。
3、扣案之海洛因係在巡邏車內,座位腳踏墊下被發現者,有乙○○提供之照片與警員蒐證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40頁)。衡情,被告雙手反銬乘坐在車內,若欲丟棄海洛因,應係丟在座位後方或塞進座位後方縫隙中,而難以將海洛因丟棄在座位前之腳踏墊,更遑論扣案之海洛因,係在腳踏墊下方被發現,有一部分夾鏈袋已被腳踏墊遮蓋。何況,警員呂佳鴻全程戒護在被告旁邊,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狀,故被告否認持有該海洛因,亦非無稽。
4、再者,將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送鑑識,以氰丙烯酸酯法採證,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24至27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未經搜索出任何違禁物,且被告於巡邏車內全程雙手反銬,並無異常行為,是以無法單憑在被告先前所乘坐座位腳踏墊下,發現扣案之海洛因,而遽認係被告丟棄者。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至警方於99年1月18日17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查獲之時間與前揭被告坦承係於99年1月15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部分,已間隔約3日,除上述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丟棄外,縱使為被告所丟棄者,亦無法認定是被告於99年1月15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餘之毒品,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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