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40號、99年度偵字第17226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在址設高雄市○○○路○○○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所(下稱高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依其與高都公司契約約定,甲○○負責業務範圍包含銷售汽車、代高都公司收取車款、代客戶辦理汽車投保、續保並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依高都公司內部規定,其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汽車保險費後,應在5日內立即繳交公司入帳,竟因業務資金周轉不靈,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月5日, 林正川 在甲○○之接洽下,向高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將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付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被告供述而認上開保險費交付時點為98年1月8日,然因98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內之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之開立日期為98年1月7日,當以林正川於偵查中所述之98年1月5日日期,較為可採)。甲○○竟於同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代林正川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536元,剩餘之保險費32,464元並未繳回高都公司,亦未替林正川投保,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嗣因林正川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同年3月間遭竊,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而查悉上情。
㈡98年6月16日,因 楊玉娥 先前向高都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將到期,楊玉娥遂於該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內,將39,000元之保險費交由原先承辦之業務代表甲○○收受,惟甲○○卻利用上開代收客戶保費之機會,於98年6月16日至99年
6月20日(即依公司約定應將上開保險費繳回公司之日)間之某日,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替楊玉娥續保。嗣因楊玉娥於99年4月間因車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遭拒,並向高都公司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楊玉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高都公司98年1月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取款收據、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資料、被告之名片、楊玉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到期通知單及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都公司,經高都公司函覆之高都汽車新進業代面試流程體驗二日切結書、林正川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高都汽車新車點交說明確認表、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第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
2次犯行,相距5月之久,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98年度偵字第25640號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於高都公司,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函詢高都公司查證屬實,有高都汽車公司新進業代面試流程體驗二日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高都汽車新車點交說明確認表、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高都公司之契約約定而收取、持有客戶之保險費,則被告私吞前揭款項因而使高都公司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屬業務侵占無訛,聲請意旨以被告非代理車商或保險公司向林正川收取保險費,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說明,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暨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之義務,而被告仍同意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99年10月
15日之訊問筆錄),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高都公司賠償6000元,尚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99年度偵字第17226號聲請書就該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嗣增 列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上開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又按98年6月19日解釋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而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
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無二致,則上開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故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8年1月3日施行,惟既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
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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