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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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15日、
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3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98年7月2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考,足認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76巷3弄3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81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3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8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吸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15時25分許,因乙○○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乙○○於99年7月7│││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日經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Z00000000000)、高雄│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Z000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累犯之│││表│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