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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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4、4525、47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柒個、分裝杓壹支、橡皮吸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柒個、分裝杓壹支、橡皮吸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因甲○○與友人駕駛贓車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7之1號對面空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
0.25公克、0.4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支(均未使用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於99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
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7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杓子1支、橡皮吸管1條、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99年6月10日查獲該次,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7月3日查獲該次,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該次,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9933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9926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95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未2包及晶體1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25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23公克)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夾鏈袋7個、分裝杓子1支、橡皮吸管1條、玻璃球1個,亦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
3個(均未使用過),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分別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3日、99年7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戒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25公克、0.46公克)及
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3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個、分裝杓子1支、橡皮吸管1條、玻璃球
1個,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分裝杓子、橡皮吸管、玻璃球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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