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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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尤薇雅具狀向原審法院就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侵占案件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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