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聲請人 李佳蓉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 張壽彭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金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張壽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張壽彭間鈞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張壽彭罹病,已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張壽彭配偶李金美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張壽彭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詢張壽彭精神、意識狀態,據復:(張壽彭)治療評估過程中持續有失智症之行為精神症狀,並且經神經心理評估,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已達4分,為深度失智之表現;此意指個案僅保有片段記憶,且定向感喪失、失去現實判斷力。目前仍使用藥物控制相關症狀,但認知功能之恢復有限。有該院民國102年11月8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足見張壽彭因定向感喪失、失去現實判斷力,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認已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李金美為張壽彭配偶,與張壽彭同一住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選任李金美為張壽彭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