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羽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羽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羽晨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遺棄屍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