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復於96年間」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偵查中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年初」云云(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13頁),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926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警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自民國99年初後即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罪,受刑罰之制裁,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86號居高雄市○鎮區○○路18巷7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嫌疑人: 黃美 ││││湘、尿液代碼:││││0000000││├──┼──────────┼────────────┤│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毒│││表│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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