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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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聖
張錦實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邱德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林育聖、張錦實選任辯護人補充加載「邱德儒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林育聖、張錦實選任辯護人除原載張香堯律師外,應補充加列「邱德儒律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