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戊○○因不滿甲○○與其競選95年度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妨害甲○○競選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31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46之1號住處,向當時在客廳之甲○○妻子己○○、兒子乙○○、女兒丙○○及媳婦丁○○脅迫稱:「這一次的選舉與上一次選舉不同,如果甲○○再登記,就要至其住處丟手榴彈,以及拿手榴彈丟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乙○○、丙○○、丁○○, 使渠 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並妨害甲○○競選。其後己○○等人見事態嚴重,即將已就寢之甲○○叫醒,並將上情告知甲○○,甲○○因而心生畏懼,渠等認事情緊急,旋於當日晚上11許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而戊○○雖有妨害甲○○競選之行為,但其後甲○○仍然有參選95年度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並且當選,故未致生甲○○放棄拜票競選活動之結果。
二、案經己○○、乙○○、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競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95年1月31日晚間伊並未前往甲○○住處,這是甲○○家人無中生有,且伊之宣傳名片四處都有,很容易取得,不能以此認定伊有上開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乙○○、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⑴證人己○○證稱:我認識被告戊○○,是 同庄 的,於95年1月31日晚上戊○○有到我們住處,當時我女兒丙○○、兒子乙○○、媳婦丁○○都在場,還有一位丙○○之男性友人,他是後來才來的,當天我們鐵門拉下來一半,戊○○就自己走進來,我的兒子、女兒在玩撿紅點,戊○○就說這次選舉不比上一回,要向我們丟手榴彈,說完就走向門口,並回頭說:『這次是說真的,不是說假的』,所以我才會感到害怕,那時我先生在睡覺,因為我先生甲○○要選代表,戊○○的意思是我們如果要登記參選,就要丟手榴彈,被告一走之後,我就覺得事態嚴重,就去叫醒我先生,告訴他這件事,戊○○當時還有拿一張名片,但我忘了是給我兒子或放在客廳桌上等語;⑵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在場,還有我媽媽己○○,妹妹丙○○,我妹妹朋友陳先生,父親甲○○當時好像在睡覺,我跟丙○○、陳先生在玩牌,後來玩到一半,被告戊○○自己走進來,並說要我爸爸小心,不然出去會被丟手榴彈,我父親當時有宣布要競選,那時候我們鐵門正要拉下來,被告就自己跑進來,我就站起來,被告有拿扣案之名片給我,當時我聽到要丟手榴彈,我會緊張、害怕,被告跟我父親在上次競選時有糾紛,我說現在要選舉,我們先報案,請警察處理,他說我父親如果再選,有人會來丟手榴彈,叫我父親在家或外出要小心等語;⑶證人丙○○證稱:被告到甲○○住處時,爸爸在房間裡面,我、媽媽己○○、哥哥乙○○、嫂嫂 李嘉惠 在客廳,我朋友陳先生比較晚來,在客廳玩牌,因為當時客廳的鐵門關下一半,被告就從鐵門鑽進來,被告進來時我們感到很奇怪,只有我媽媽認識被告,剛進屋後被告站在門口面對我們,並說這次選舉不會像上次那麼簡單,說要丟手榴彈,不是開玩笑的,因為哥哥當時坐在比較外面,被告就拿了壹張名片給我哥哥,那天被告跟我們這樣說時,我當然會害怕,所以才報案,那時父親甲○○已經有宣布參選,被告這樣說應該就是參選的關係,父親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⑷證人丁○○證稱:於95年1月31日我有在家裡,當時是過年的時候,那天晚上我先生乙○○與他妹妹丙○○在玩撲克牌,被告戊○○就進來,說要找我公公甲○○,我公公當時在睡覺,但我們跟他說我公公不在,我先生站起來,被告進來之後我一直都待在客廳,之後被告有提到要來我家丟炸彈或手榴彈之類的,我聽了會害怕,後來是我婆婆去跟我公公說,我婆婆決定要報案,我們打電話跟警察說等語;⑸證人甲○○證稱:我做過兩任代表,於95年我有要參選大城鄉鄉民代表,於95年1月31日我有在家,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後來我太太叫我起來,跟我說被告戊○○說『如果我去登記參選,就會有人要來丟手榴彈』,被告這次也有參選,被告已經參選好幾次,都沒有選上,當時因為會害怕,所以就去報案,我後來有參選,也有選上等語。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彼等就當日案發之經過細節所述內容均互相符合,且證人己○○、乙○○、丙○○於當日即95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確實立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報案(參95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彼等經具結後在擔負偽證罪責之下所為上開相互吻合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己○○等人於偵訊中所繪案發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及戊○○名片1紙扣案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㈥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未遂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易科罰金、未遂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妨害他人競選罪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5條,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述及此部分事實,並業據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己○○、乙○○、丙○○、丁○○、甲○○心生畏懼,並妨害他人競選,顯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一罪處斷。又被告妨害他人競選犯罪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脅迫手段戕害民主選舉制度、所施脅迫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簡婉倫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罰則(七)-妨害他人選罷)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