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潛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罪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