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27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街20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沿對向車道行駛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0--249號重型機車,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與背挫傷等傷害。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犯罪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6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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