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城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身份為成功鎮鎮長,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聲望,相關證人及物證均已搜索扣押,並無湮滅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且其家庭面臨債務危機,財產均被銀行查封扣押,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多位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認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法定之停止羈押事由,上述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