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郭瑩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5/10000)及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3萬6,49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每月僅繳息無須還本,相對人卻片面修改契約,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要求每月償還本息約6萬9,000元,致伊無力償還而遲繳貸款,且伊所欠本金僅863萬2,521元,原裁定記載917萬5,943元有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919萬9,448元及其中本金917萬5,943元自113年4月1日起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修改契約,要求償還本息,且抗告人所欠本金僅863萬2,521元,非原裁定所載917萬5,943元等語,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予審酌。
㈡又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919萬9,448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案訴訟雖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該裁定迄未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為6年2月,以919萬9,448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執行可能之損害為283萬6,496元(計算式:9199448×5%×(6+2/12)=28364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後,酌定抗告人應擔保金額為283萬6,496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83萬6,496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