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呂宜憲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人 呂世平
被 告 郭士鳴 即仁義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洪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一職。惟於民國98
年5月4日在送貨過程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室內出血、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
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而於同日經急診住院進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嗣後經醫囑應休養3個
月。詎被告自同年5月5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甚於98
年10月2日擅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嗣於12月將原告解僱,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原
領工資、靜養費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6,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受僱於原告,而於前述時地發生職業災害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領被告所其投保之保險金
26,400元,另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處支領傷病給付
,其餘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因原告尚欠被告金額21,900元,
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受傷後,被告曾告知原告可至被告處
上班,被告願分配接電話等較輕鬆之工作,惟原告卻要求上
班不要打卡,被告不答應,原告即未再前來,曠職已達3日
,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非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可適用勞動基準法,於98年5
月4日受有職業災害一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年之原領工資、靜養費及資遣費部分是否於法有據。玆分
述如下:
㈠原領工資及靜養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蓋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
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
保避險之可得利益,是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限於同
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如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
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
,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原告主張因上述職業災害而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
日後尚須休養,已達不能工作情形,故依前開規定請求2
年之原領工資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於高雄
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98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出
院,之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一情,確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
8月11日診字第3145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可知
原告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休養時間之久暫
,經高雄長庚醫院先後評估,約為2至3個月,此見該院
98年5月15日診字第18950號、99年1月12日診字第7448
號、99年7月13日診字第26657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且依高雄長庚醫院99年12月1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13
08號函所示:據原告出院病情研判,其病症恢復狀況尚可
,評估出院後約休養半年應可回復原送貨員之工作等語,
可知原告於休養半年約即可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是其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認為半年,原告逕請求2年,卻未提出任
何依據,其主張顯難採信。
⒊復查,被告於受傷前受僱原告期間,其每月薪資為1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6個月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述不能工作期間可請領之原領工
資應為114,000元。然查,原告就此次職業災害,已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2,455元,此有勞
工保險局99年11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910290690號函附卷
可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業與傷病給
付抵充完畢,原告再予請求,實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靜養費,惟卻未具體說明該靜養
費請求之依據及必要性,與上開不能工作之補償有何區別
。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給付,業經勞工保
險局委託健保局代為支付,此亦有前揭函示在卷可證,是
原告猶空言主張,於法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法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日擅自退其勞健保,此經原告自
承在案(參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後於原
告提起勞資爭議協調之時,被告即再將原告恢復勞健保,並
以電話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亦有再回到公司一情,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在該時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狀態。再查,被告要求原告回公
司上班,惟原告主張該時其身體狀況尚未完全回復,恐無法
勝任,故被告即表示原告可至公司負責接電話或夾單子等較
輕鬆之工作,惟原告到公司後仍聲稱其頭暈無法工作,故被
告即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其於同年月
25日前來上班,否則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原告一情,
業據被告提出屏東廣東路郵局449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惟原告於該期日仍未前來,故嗣後被告以電話
解僱原告一情,有兩造陳述在案。原告雖主張其於該時仍身
體不適頭暈、手無法舉起,故無法工作等語,惟查,依原告
之傷勢,約莫休養半年應可大致回復一事,有上開高雄長庚
醫院回函可證;且縱認原告傷勢不宜駕車送貨,被告亦提供
前述毋庸大量體力負荷之工作,觀諸被告所主張之工作內容
,原告該時之身體狀況堪認可以承擔,雖有轉換其工作內容
,但係為因應當時原告身體之狀況,堪稱合理,而原告仍拒
服勞務,實難認有理由。原告雖稱其於接到前揭存證信函後
即致電被告請假,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依前開法規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非法所允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6,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