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扣有塑膠吸食器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憑,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則吸食器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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