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訴人 何宥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92、23851、238
53、2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宥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就證人即購毒者 林思婷劉欣怡黃銘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根據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陳明無意見而未要求勘驗之警詢詢答譯文內容,就各警詢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綜合其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於其理由欄一㈢論述明白,尚非僅以任意性及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等項,為判斷其證據能力之唯一標準,並無對於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備理由、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對於前述購毒者及共同正犯 陳葆齡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既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狀陳明對於該證據能力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就各購毒者及陳葆齡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上訴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原判決因而分別採取前述證人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為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上列購毒者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原判決未查明其警詢詢答內容及警詢時受誘導、威脅、暗示等不正情形,又未說明採證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各通話內容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思婷、劉欣怡、黃銘傑、陳葆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各犯行之論據。針對林思婷、劉欣怡、黃銘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透過電話以暗語或隱晦言詞聯絡購買毒品及各次交款、取毒情形,如何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聯繫交易經過及陳葆齡對於與上訴人共同販賣部分所述主要情節相合,何以經綜合判斷足認各購毒者與共同正犯證述之購毒與共同販賣等主要基本事實,並非虛構,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並就相關通訊監察之通話應答內容何以足認係聯絡毒品交易各情,及何以附表一編號3並非合資購毒之認定,詳述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買賣毒品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或共同正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言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未指明毒品交易具體內容,無足佐證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均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另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購毒者前後所述有異或未臻明確,及與陳葆齡所述細節有別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謂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信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縱其援引相關證人說詞之行文略欠周延,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劉欣怡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及陳葆齡證述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前述事證既明,縱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資料未有民國103年10月份譯文內容,仍無從否定此部分案內客觀事證,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泛以陳葆齡精神狀況致其證述之可信性有疑、編號5缺乏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佐、購毒者先後證述或與陳葆齡所陳細節略異各節為枝節性爭辯,或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內容,依憑己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違誤,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民國103年7月下旬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莊松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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