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竊盜未遂、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加重罪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速偵字第84號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蔡仕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號旁產業道路,見 張振泉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供代步之用。嗣蔡仕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道路,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仕基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振泉之指訴,(三)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