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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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玲選任辯護人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玲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湯彩雲 住處,與 林英花 因細故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其包包內之刀子,對林英花揮舞,並對林英花恫稱:「賣吼挖低加誇丟哩(臺語,意指不要讓我在這裡看到妳)」等語,使林英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林麗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玲涉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英花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李福村 及湯彩雲於偵查時之證述、手機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湯彩雲住處與告訴人林英花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賣吼挖低加誇丟哩」等話語,並有拿出刀子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我被告訴人打,因此倒在地上,期間我雖然有把刀子拿起來,但我是說我要自殺,且我雖然有講「賣吼挖低加誇丟哩」,但我的意思是我被告訴人打,為何要在這裡看到你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湯彩雲住處,與告訴人因打麻將之細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有拿出其包包內之刀子,且有對告訴人為:「賣吼挖低加誇丟哩」之話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李福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湯彩雲、王秀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 江銀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字卷第17至20、23至25、27至29、31至34、160至161、245至247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78、115至125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109年8月22日手機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江銀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麻將的過程中,告訴
人有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兩人就開始起口角,之後有拉扯的情形,我看到被告倒在地上後又起身,我怕他們繼續發生衝突,就去制止而把她們分開,我有看到被告拿刀,應該是被告倒地後才拿出來的,我一看到刀就把林英花推出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2至77頁);另證人湯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在家裡哄孫子睡覺,後來聽到聲音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坐在地上,後來被告站起來,繼續跟告訴人拉拉扯扯,然後被告就拿出刀子,當時江銀泉、王秀蘭在被告及告訴人的中間,他們
2個都在旁邊勸架。而被告並沒有拿刀揮舞,就只是拿著而已,沒有做什麼動作,被告的刀子是用報紙包起來的,看不到刀鋒只看到刀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0頁);復證人王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完麻將時,我先去上廁所,之後我有聽到打鬧的聲音,我回到現場後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要撲到被告身上,她們在吵架,大家都很激動,場面很混亂,江銀泉則在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之後被告從包包拿出用報紙包好的菜刀放在胸前,說她要自殺,那把刀的刀刃、刀柄都被報紙包住,我是看樣子形狀知道那是刀子,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掉報紙,然後林英花就拿手機要拍被告亮刀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5頁)。
㈢審酌證人江銀泉、王秀蘭、湯彩雲均僅係就前揭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陳述,復其等與本案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且觀諸前述證詞,亦見其等就該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有拿1把刀等節,所陳情節全然吻合,堪認證人江銀泉、王秀蘭、湯彩雲該等證詞,核非虛捏。是勾稽證人江銀泉、王秀蘭、湯彩雲前述所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後,跌坐在地,嗣被告起身後仍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而告訴人則持續欲撲向被告,被告遂拿出以報紙包覆刀柄與刀刃之刀子擺在胸前,並高喊「我要自殺」,告訴人旋即拿出手機錄影之情。
㈣此外,徵之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暨擷取畫面以觀(原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亦見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之時,其2人仍在相互叫囂,告訴人並指稱告訴人拿刀,告訴人則一再回稱「我拿刀是要自殺」,旋即雙方再度發生爭吵,而旁人則在勸架等節,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江銀泉、王秀蘭、湯彩雲前述所陳,要屬相符。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有持刀對其揮舞;另證人李福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持刀作勢砍向告訴人云云(偵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然衡以告訴人本即與被告處於對立之關係,則其所言是否全然客觀、核實,本有疑義;另證人李福村與告訴人係夫妻而具有密切之關係,其之陳述是否全無偏頗之情事,亦非無疑,且其2人所陳,顯與證人江銀泉、王秀蘭、湯彩雲前揭證詞,暨原審前開勘驗所顯現之情狀,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固有持刀,然被
告斯時並未持刀對告訴人揮舞,或作勢要砍告訴人,且該刀具自始至終係由報紙予以包覆;此外,被告於持刀之時,除未有任何顯現欲攻擊告訴人之情狀外,其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要自殺等情,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已難認被告係有藉手上之刀械恫嚇告訴人,致其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之情事。
⒉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對告訴人為「賣吼挖低加誇丟哩」之話
語,然該等言詞並未彰顯任何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恫嚇情事,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後,因心生不滿而為之情緒言詞而已。⒊再者,告訴人看到被告拿出刀子,並為前述言詞後,並未立
即離去,反係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復且,稽之原審前開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亦見告訴人在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後,仍持續與被告相互叫囂,更不斷質問被告「你拿刀耶,你拿刀耶」、「你有沒有承認你拿刀?有沒有?」,更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絲毫未顯畏懼之意。此外,觀諸證人江銀泉、湯彩雲、王秀蘭前述所陳之事發經過,亦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證人江銀泉、湯彩雲、王秀蘭及告訴人之配偶李福村均陪伴在告訴人身旁,並在旁勸架,是當下告訴人並非孤立無援,殊難想像告訴人係有獨自心生恐懼之情形。況苟告訴人確因被告前述舉止、言詞而感到心生畏懼,其理應盡速自現場離去而避免持續與被告有所接觸,然告訴人除未立刻離去,反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更出言質疑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亦見告訴人實無因被告前述言行而心生畏怖,至為灼明。
㈥基此,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稱「賣吼挖低加誇丟哩」之言語,
並持刀械之行為,然該等言詞僅係被告因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係有恫嚇告訴人之意,且參諸告訴人之反應,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詞或拿出刀子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署勘驗結果,應認被告除為前開「賣吼挖低加誇丟哩」之言語外,另有為「我有本事讓你在新店無法立足」之言詞,原審之認定已有違誤。㈡證人李福村於偵查時業已證稱,被告係有從包包拿出刀揮舞,且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所顯現之被告與王秀蘭之對談中,王秀蘭更表示其看被告會發抖等話語,足認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為「我有本事讓你在新店無法立足」之言詞,不僅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致在場之王秀蘭感到恐懼云云。惟查:㈠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可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根本未提及,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我有本事讓你在新店無法立足」之話語,且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亦見告訴人未指稱被告有向其為「我有本事讓你在新店無法立足」之言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中,雖載被告有為「我有本事讓你在新店無法立足」等言語,然該錄音檔案業經原審勘驗,勘驗之結果認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斯時所為之完整話語為何(原審易字卷第43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就原審前述勘驗結果有何異議,是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為「我有本事讓你在新店無法立足」之語。㈡證人李福村於本案偵查時,固有證述被告持刀揮舞乙事云云,然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密切,復其所言,亦與證人江銀泉、湯彩雲、王秀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全然迥異,而難遽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㈢至依原審就現場錄音所為之勘驗結果(原審易字卷第46頁),雖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結束後,被告與王秀蘭交談中,王秀蘭係有提及其就被告持刀之舉感到害怕。然觀諸被告、告訴人暨證人江銀泉、湯彩雲、王秀蘭、李福村所陳,可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王秀蘭僅係在旁勸架而已,是縱王秀蘭個人就被告持刀乙事感畏怖,與告訴人本案是否確有心生畏懼之情,本屬二事。此外,依告訴人於事發時,未自現場逃離,反停留現場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更出言質問被告並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吵,俱未見其有何恐懼之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前述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而屬無稽。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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