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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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陳冠邑 被告 郭越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0年9月3日因細故爭吵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陳景琇 之印文及簽名,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蓋印及簽署,證人陳景琇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且兩造因持該份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鈞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陳冠邑有期徒刑貳月,被告郭越足(原名 郭思妤 )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是兩造間之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兩造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申請及核准資料核閱無誤,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
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13746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陳景琇之印文及簽名,惟該份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景琇之印文及簽名,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蓋印及簽署,證人陳景琇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且兩造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陳冠邑有期徒刑貳月,被告郭越足(原名郭思妤)有期徒刑叁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51號、91年度偵字第15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51號、91年度偵字第1532號偵查案卷、本院9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案卷等核閱無誤,可見證人陳景琇根本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更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景琇,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