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飲酒時間為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致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四十日(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不知引為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尚未造成傷害及犯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