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先後三次未經許可擅自留用」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僱用」,第五行至第七行「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亦同時以五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擅自留用由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探親之人民 汪章美李雪嬌 」應更正為「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每人五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 萬惠珍 及由大陸地區來臺探親之汪章美、李雪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僱用萬惠珍等三人之時間不長,造成之損害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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