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許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第五行「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遭竊云云」應更正為「八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發現遭竊云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其將他人汽車轉借後,經車主追討無法還車而行誣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他人無端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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