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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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四行「致令不堪使用。」以下應補充「嗣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提出其所有拐杖一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補充「並有扣案之拐杖一支可資佐證」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渠僅為一時宣洩不滿情緒,而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除破壞夫妻和睦氣氛,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損害非鉅,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拐杖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款、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