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林麗惠
被 告 賴清吉
追加被告 簡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賴清吉、
訴外人 簡隆盛 為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因簡隆盛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遂追加其子女即被告簡元豪、訴外人 簡君 如為追加被
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因 簡君如 已於簡隆盛死
亡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復經原告撤回對簡
君如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透過被告賴清吉結識訴外人簡隆盛,渠
等2人向原告遊說可在嘉義縣梅山鄉購買茶葉包裝後銷售至
中國大陸,邀請原告合夥出資,原告評估後同意出資,遂先
後於:①102年3月4日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簡隆盛、②102年4月22
日將10萬元匯入於簡隆盛之子即追加被告簡元豪之帳戶,完
成20萬元出資。
㈡查兩造本約定每人股份各占3分之1,除原告出資20萬元外
,被告賴清吉稱亦欲出資20萬元,簡隆盛則純以技術入股,
並由被告賴清吉親筆書寫合作契約書;嗣後被告賴清吉又向
原告表示欲將出資比例更改為原告30%、被告賴清吉30%、
簡隆盛40%,原告以技術出資之簡隆盛不應占股權比例最高
,因而不同意。再者,原告亦認前揭契約書關於兩造權利義
務關係部分未明確約定,故於102年4月間欲重新約定合作
條件,欲提高本身股份為40%外,並希望簡隆盛也以現金出
資10萬元進行合作方案,因無法談妥,簡隆盛遂於102年5
月間寄發簡訊告知不願繼續與原告合夥,會將原告所出資20
萬元款項退還原告,被告賴清吉亦稱會將原告出資款項全額
退還,原告亦同意退股,並取回20萬元出資額,惟迄今2年
有餘,渠等2人卻遲遲不願退還合夥金,原告不得已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遭該署檢察官
以本案為單純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等由為不
起訴處分。
㈢兩造既已口頭言明由被告賴清吉及訴外人簡隆盛2人全額退
還原告20萬元出資額,本件應無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重新結
算退夥時合夥財產之必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
請求渠等2人就原告提出之股金,負連帶返還責任,惟因簡
隆盛已經死亡,遂請求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簡元豪繼承債務
。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賴清吉:對於原告所稱簡隆盛曾傳簡訊予伊說要還錢給
原告之事,伊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簡元豪:簡隆盛與原告間之糾紛伊都沒有參與,簡
隆盛死亡後也未留下遺產,甚至連喪葬費用都靠善心人士幫
助才能安然下葬,訴外人簡君如當初有辦理拋棄繼承,伊以
為只要有一人辦就行,後來瞭解後要去辦早已過期限,是不
是變父債子還?簡隆盛自中國大陸回到臺灣尚未發病時曾說
:「那些錢根本不夠」。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
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
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如前,並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合
作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其雖主張
被告賴清吉及訴外人簡隆盛均允諾全額返還出資款云云,然
遭被告賴清吉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實際上是訴外人簡隆盛
傳簡訊予被告賴清吉,表示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認被告賴清吉已允諾返還原告出資額,況且,縱令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合夥退夥時之出資返還
,仍應先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不得任由合夥當事人逕行約
定返還金額,惟原告並未舉證合夥業經清算分配,卻逕行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