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吳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千田間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需檢附起訴狀內所附證物全部之影本乙份;若被告戶籍與原
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不同時,並應再多檢附起訴狀(需含證
物全部)之影本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