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黃宇蓮
陳彧
王慧鈞
被 告 李西安
李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健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西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西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債權原本共新臺
幣(下同)70695元整,自民國(下同)95年起雙卡債務已
屆清償期,被告即債務人李西安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
,本件請求有理由:
1、信用卡:查原告自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受讓信用卡債權,
經原告起訴請求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資釋明債權存在之憑
證。計至95年6月14日止,其滯欠消費款及遲延利息共計534
30元尚未清償。
2、現金卡:被告李西安與原債權人聯邦商銀於92年1月成立現
金卡貸款契約,查被告貸款原本共18051元,自95年2月7日
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第2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與系
爭債務之原債權人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並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告新聞紙方
式為讓與通知,並登載於95年8月30日之自由時報。
㈡、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曾於鈞院受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並未拍定,而被告李
西安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無結
果之翌年六月,旋即與該土地之他共有人李健維以買賣為原
因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該
財產之變動足資影響其清償能力,害其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利
益,他共有人於前案執行時,業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告知渠等
具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即受益人李健維明之被告李西安債信
狀況異常、資力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未避免土地持分受
強制執行而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實無保護交易安全
之必要,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起訴
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李健維主張原告請求權逾除斥期間,惟原告於104年方
得知債害行為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101年間,顯未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 李健錐 主張其父 李庚申 與被告李西安於82年間成立買賣
契約,惟當時是否有立書面合約,其遍尋不著,僅以證人李
玉尺、 李九河 之證詞佐證,惟 李玉尺 係被告李健維之姑姑,
李九河係被告李健維之叔叔,其證言證據力不足。再查,被
告李健維既提出與被告李西安之買賣合約,又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間,應認其買賣契約成立於契約簽立之時(即101年5
月10日)。被告等嗣後追認李西安於82年收受20萬元款項
,被告等應負舉證責任,且此部份即使為真實亦無法做為李
西安及李庚申之買賣契約之佐證。被告李西安對原告之債務
成立(95年)詐害債權行為前。
3、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可知
被告李健維無認識原告與李西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僅需對李西安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
清償之情形有認識即可。被告李健維主張原告於100年強制
執時未收到不動產拍賣通知而對李西安之財務狀況毫無所知
,惟當時對李健維之通知係合法送達,其之抗辯顯無理由。
4、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於101年間,而當年度系爭不動產公告
現值約566516元,而被告間卻以28萬元為買賣,顯無相當之
對價,詐害行為屬實。
㈣、並聲明: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二十分之一)、同段277-5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
、東陽段695地號(權利範圍一百八十分之七)之內,於101
年6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及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李西安。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西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㈡、被告李健維抗辯則以: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西安之債權早已於系爭不動產移
轉前取得執行名義,惟卻於104年7月間開始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若原告仍主張之,則應
由其就知撤銷原因時起算,尚未滿一年,負舉證責任。
2、按院字第2269號解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3、緣被告李健維之父李庚申於82年間,向其胞弟即被告李西安
購買如證據一所示之11筆不動產,當時言明買賣總價為28萬
元,前款20萬元已由被告李西安當時收訖,但因土地增值稅
負擔之問題,致遲未交付登記,當時是否有立書面合約被告
李健維遍尋不著,但有證人李玉尺、李九河可資佐證確有買
賣情事,被告李西安亦於事後與買方李庚申繼承人之代表人
即被告李健維補簽立買賣合約書,亦已承認於82年間收取前
款20萬元無誤。
⑴、訴外人李庚申生前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交待被告李健維無
論如何應儘早完成與被告李西安之買賣登記,並囑託妹妹李
桂枝名下之土地應回贈予被告李健維,而被告李健維於母親
過世後,為釐清上一代未清楚之產權,即與被告李西安聯絡
完成買賣登記事宜,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李健維負擔,並
於101年05月10日補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辦理登記,且於101年
6月15日自被告李健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提領40萬元,將其中191000元稅款於101年06月21日匯入
承辦地政士 謝武吉 名下,101年6月22日繳清土地增值稅1904
48元,101年06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李健維於
101年07月09日自台中銀行前述帳號戶內資金二次提領合計6
萬元,同日並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提領6
萬元,前後合計12萬元,其中8萬元當作尾款於101年7月12
日給付被告李西安,並由其簽收無訛,綜上所述,均證被告
間為單純買賣關係。
⑵、買賣價格,原告認為偏低,然,兄弟間之買賣價格原有別於
一般正常交易,屬特殊交易價格,應無疑義。
⑶、證人雖為被告之姑叔,但親屬間知曉買賣情事合乎社會常理
,原告稱不符合經驗法則與社會經驗,實無理由。
4、原告謂100年司執速字第6433拍賣系爭不動產公告通知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李健維於90年起工作生活均在臺中市烏日區
,以貨車司機營生,法院通知寄往高雄市戶籍地,被告李健
維因疏漏而未接獲,是以對被告李西安財務狀況毫無所悉,
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另,
只因被告李健維曾接獲優購之通知,即推翻正常買賣交易秩
序,原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5、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44
年台上字第1032號、53年台上字第2350號及54年台上字第31
28號裁判要旨,債權人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迄今就被告李健維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
節,並未盡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被告李健維明知被告李西安
債信狀況異常揣測。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西安、李健
維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始知悉等情,業
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申請調
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0月23日數
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
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4年7月申請謄本始知悉
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而原告於104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符合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李健維則以前開情詞,資
為抗辯,被告李西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查:
1、原告為被告李西安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11月12日桃院木執96年執九字第60701號債權憑證為
證(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869號支
付命令),是原告為被告李西安之債權人,自足認定。
2、又被告李西安業經第三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於100年1月21
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被告李西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不動產,並因
無人應買,而於100年10月24日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而被告李西安於上開
案件終結後之101年5月10日,復與被告李健維簽立系爭三筆
不動產及另外八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12日以
買賣原因,將上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八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健維,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經本院
依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附之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李西安除出售之11筆土地外,已無其
他不動產及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李
西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因之,被告
李西安前開買賣行為,自屬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未取得相當之對價,而該買賣亦非
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依上所述,被告李西安所為買賣行
為,顯然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3、本件兩造最主要爭點在於「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亦即本件被告李西安所為之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李健維亦知悉與被告李西
安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李健維亦知其
情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⑴、本件被告李西安所有之系爭三筆不動產於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433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拍買程序時,業經民
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5日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被告李
健維(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亦經被告李
健維之女兒 李佩儒 收受,並非寄存送達,此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審核無誤,因此,被告李健維雖辯稱在外地服務,
不知其事等語,然在外地工作,並非與本籍地斷絕信息,況
且被告二人所簽立之101年5月1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之地址為「買受人乙方:李健維,住高雄市○鎮區
○○街○○○號」、「出買人甲方:李西安,住桃園市○○區
○○○街○○號5樓」,被告二人之地址,均無異動,是被告
李健維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李健維知道被告
李西安所有之系爭三筆不動產於100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一
事,自屬可採。
⑵、又被告李健維業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共有人之優先購買,該次通知之拍賣價格即100年5月18
日之拍買最低價格為560000元(指系爭三筆不動產,並依拍
賣公告載明財產所有人為李西安),依前所述,被告李健維
應知該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拍買價格,亦足認定。
⑶、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又同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李西安
及被告李健維間於101年5月10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包括系爭三筆不動產等11筆土地),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李健維、出買人為被告李西安,並於⑺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2記載「價款交付方法及不動產交付日期:代理地政只
負責登記事務,其簽約、價款給付及不動產交付由買賣雙方
自行處理,與代辦地政士無所牽涉」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依上開條文所示,被告李西安及被
告李健維為買賣登記之當事人,自應認為系爭三筆不動產及
其他八筆土地之買買當事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李健維所稱
之其父李庚申於82年間,向其胞弟即被告李西安購買11筆不
動產,依上開條文所示,亦不足推翻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當事
人為被告李西安及李健維二人。
⑷、又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1年5月10日,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拍賣程序,於100年10月19日進行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當時之系爭三筆不動產拍賣最低價
格為289000元,此亦有上開執行卷可按。而被告二人間之10
1年5月10日買賣,除系爭三筆不動產外,另加上其他八筆不
動產總計買賣價格為280000元,被告二人之11筆土地買賣價
額與特拍程序當時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價格相比較,已顯不相
當,原告抗辯被告二人之買賣價格不相當一節,應可採信。
⑸、況被告李健維主張其父李庚申與被告李西安於82年間成立買
賣契約,更於101年5月10日嗣後追認被告李西安業於82年交
付20萬元款項,惟均未據被告李健維提出合約書證,及交付
買價等具體之證據,而證人李玉尺、李九河雖到庭證述:有
買賣之情,然就價金及是否有說過過戶登記,均不清楚(見
本院104年10月15日筆錄),因之,依證人李玉尺及李九河
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李西安與訴外人李庚申已交付價金。
至於82年已收受20萬元款項迄今,期間已達近二十年之久,
且經原告爭執,被告二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其事,被告李西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李健維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
⑹、依上所述,被告李健維既知被告李西安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
拍賣,被告李健維復於上開拍賣程序終結,與被告李西安簽
立除系爭三筆不動產外,又加其他八筆不動產,而價格又顯
不相當,復未提出支付交易價格之證據,被告李西安並經通
知而均未到庭,是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被告李健維與被告
李西安之前開買賣11不動產(包括系爭三筆不動產)交易行
為,足致被告李西安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權人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健維亦知悉與被告李西安所為之買賣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李西安、李健維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李健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
告李西安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其性質,不
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
│編│土地坐落│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範圍│
├─┼───┼────┼───┼───┼─────┤
│1│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424-1│20分之1│
├─┼───┼────┼───┼───┼─────┤
│2│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277-5│20分之1│
├─┼───┼────┼───┼───┼─────┤
│3│臺南市│學甲區│東陽│695│180分之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