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邱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 藍靖惠 所有由 彭久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7元(工資2,300元、零件7,45
7元、塗裝5,50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保車當時並非靜止,兩部車都是
行進間,而且是原告保戶左保險桿撞到被告右側靠近後車門
的位置,被告車子都已經快通過原告保車,所以是原告保車
來撞擊被告的車子,本件是原告保車的駕駛過失等語置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惟遭被告
否認,而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
為:肇事當時第一當事人(即訴外人彭久魁)車停於雙和醫
院員工停車場路口旁,第二當事人(即被告)從第一當事人
之車左邊要進入雙和醫院,發生碰撞等語,然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事故原因,經該會以「查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依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
案件,不予鑑定」退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所104年1
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兩造對
事實經過之敘述正相反,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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