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誌仁
被 告 蘇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十三之
房屋(含機車位編號B1-242)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
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3之房屋(含
機車位編號B1-242)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清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2元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04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10樓之23之房屋(含機車位編號B1-2
42)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7,200元,並自104年7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6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號10樓之23之房屋(含機車位編號B1-242
),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共1年4月
,每月租金8,600元,於每月16日給付。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共計17,2
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詎房屋
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4
年7月1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6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號10樓之23之房屋(含機車位編號B1-242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7,200元,並自104年7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6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7月15日因原告終
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含機車
位),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