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徐正雄
被   告  游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依代墊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8日原告當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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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票據│票面│受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號碼│金額│人││即利息│
││││(新│││起算日│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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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劉│5256│2000│未載│102年│未載│
│1│華│52│00元││12月││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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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劉│4257│2000│未載│103年│未載│
│2│華│92│0元││1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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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劉│CH60│8000│未載│102年│102年│
│3│華│5240│0元││10月│10月│
│││8│││6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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