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住台
身分乙○○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㈠柒拾壹萬玖仟柒佰元㈡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㈠九十二年二月五日㈡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㈠八點二九五㈡八點一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㈠九十二年三月六日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壹佰玖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㈠八十九年九月五日㈡九十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一百萬元㈡五百五十萬元正,約定民國㈠九十六年九月五日㈡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㈠八點五四㈡八點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屆期除獲付自民國㈠九十二年二月四日㈡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
份尚欠本金新台幣㈠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元㈡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照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㈠八十九年九月五日㈡九十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一百萬元㈡五百五十萬元正,約定民國㈠九十六年九月五日㈡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㈠八點五四㈡八點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屆期除獲付自民國㈠九十二年二月四日㈡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尚欠本金新台幣㈠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元㈡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照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