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惠銘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郭恆彬 )與乙○○(原名陳惠銘)原在同一家傳銷公司工作,且為乙○○之上線,因而知悉乙○○之原名。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十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生產路口,因違規行駛(紅燈右轉)經警攔查並予舉發。詎甲○○因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無法提供員警查驗,竟冒名為陳惠銘,並於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陳惠銘之署押,然後交給員警,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嗣後乙○○前往公路局麻豆監理站辦理證件之際,發現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八頁),核與證人 陳惠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偽簽其署押等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警卷第六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警卷第七頁)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卷第十一頁和解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輔導其遷善,緩刑期內併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三條第一項)。另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惠銘」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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