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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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主張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知悉裁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
二、查原裁定固未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具狀聲請閱覽原審卷宗,於聲請狀上記載:「緣聲請人(即抗告人)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沈道成 之遺產管理人」,並檢附原裁定(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足徵抗告人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已知悉原裁定,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抗告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算,算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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