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西山 訴訟代理人 賴景杉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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