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免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十七之一號之「金像獎遊樂場」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基於常業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二、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另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即彈珠台九台、小丑水果盤五台、樸克單機一台、皇冠列車水果盤二臺、水果盤二臺、超八水果盤二臺、麻將三台十三支撲克六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並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起,以每月新壹幣(下同)四、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之己○○,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連絡,推由己○○在現場從事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與不等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己○○所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參與賭博之人每次至少需繳付一百元,以一比一、一比五或一比十不等比率開分押注。俟押注完畢洗分後,所餘分數可兌換寄分卡,分別有一百分、五百分與一千分三種,留待下次把玩機具時使用,知道門路之熟客,則可兌換同比率之現金,倘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均歸丙○○贏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前址金像獎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乙○○在上址「金像獎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乙○○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處罰金一千五佰元,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及開分員己○○,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機台三十台、櫃台兌換處之賭資九千一百五十元、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寄分卡九十八張、監視器一台、監視鏡頭二組、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顯示器一臺、帳簿一本。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至店裏押注把玩機具所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積分卡,不可兌換現金或獎品,被告己○○與伊有金錢糾紛,說話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坦承: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任職於上址之金像獎遊樂場當開分員,一直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才離開,店內機台把玩後,可先兌換積分卡,在持積分卡向伊或丙○○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伊曾換過現金給戊○○、甲○○,是針對店裡較熟、曾見過之客人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九頁、四一頁、四三至四五頁筆錄),並供明與被告丙○○間,並無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九、四十頁筆錄),參以同案被告己○○前揭供詞,亦足資作為其本身所犯常業賭博罪之證據,而己○○所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原本一份在卷可稽,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況己○○前揭所供,亦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戊○○供稱承: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一直到八十九年底,曾至丙○○店裏玩,但確實時間,忘了,應該以警訊時所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十二月底,於九十年二月中旬也曾去玩過的為準,因為當時離案發較近,警察也沒有脅迫伊,均是伊自由陳述的,伊與丙○○沒有糾紛,伊曾在該店以積分卡向己○○換過現金,伊所言均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七至五十頁、五二頁筆錄)、同案被告甲○○於其所涉犯之賭博罪,亦曾到庭供承: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並無意見,伊確實曾在前開金像獎遊樂場換過錢,之後並到派出所自首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四三頁警訊筆錄、本院卷七七頁至七九頁筆錄)均相符合,且互核其等就該店內機台把玩洗分後兌換現金之過程均相同,足徵,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二)另本案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時,現場尚有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址金像獎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雖乙○○認賭博,辯稱:雖曾數度到該店把玩機台,前後開分了四、五萬元,都輸了,查獲當天把玩十三張機台,開分比率為一比一,還在玩時即被查獲了云云,然參之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三十台,其押注結果僅螢幕上之分數增減而已,此外並無藉由音效、燈光、畫面或內容變化產生娛樂效果,此為被告所明知,其雖辯稱:想贏機器,不服輸云云(參見本院六一、六三頁筆錄),倘押注後所餘分數不能兌換現金或財物,又限制開分比率為一比一,則上開機具即缺乏吸引顧客前來把玩之誘因,被告豈會在輸了四、五萬元之後,一再前往把玩?況且乙○○坦承:如果該店贏分數可以兌換現金的話,伊是會去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六四頁),則乙○○經警查獲當時,應係基於想藉由贏得分數換錢之賭博犯意把玩十三張機台,而非純粹娛樂消遣甚明,而乙○○所犯賭博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乙○○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業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收受判決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丙○○經營之前揭「金像獎遊樂場」賭博,亦甚明確。此外,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機台三十台、賭資九千一百五十元、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寄分卡九十八張、監視器一台、監視鏡頭二組、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顯示器一臺、帳簿一本。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提供兌換現金予客人,顯係以恃賭為生,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常業賭博罪,其與員工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期間尚短、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查扣之機具、賭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同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貳、被告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右揭被告丙○○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共同涉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 朱世廷 ,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大英帝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從事開分工作,並與朱世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不特定之客人把玩機具,輸贏倍數後可以台上所累積之分數,按所賭機台之比例現場洗分後可換取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處其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下簡稱前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案件終結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該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七號被告丁○○前案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此外,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時間均為前案判決確定前,且均屬常業賭博,則本案與前案顯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從而,同一案件即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本案常業賭博罪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常業賭博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
一、彈珠台機台九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九片)
二、小丑水果盤機台五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五片)
三、撲克台機台一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一片)
四、皇冠列車水果盤機台二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二片)
五、水果盤機台二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二片)
六、超八水果盤機台二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二片)
七、麻將台機台三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片)
八、十三支撲克機台六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六片)
九、賭資九千一百五十元
十、金、綠、紅等三色計分卡總共九十八張
十一、監視器鏡頭二個
十二、監視器螢幕一個
十三、電腦主機一台
十四、電腦螢幕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