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之住居所為桃園市○○路○○號,因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就讀師大時之填寫地址,致本院按址送達卻因無法會晤被告,寄存桃園郵局又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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