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834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國、 劉家家李淑娟 (劉家家、李淑娟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均知悉半夜在鮮有人經過之路段,駕車分駐各點,透過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係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竟為賺取報酬,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及 朱建菱 (另案通緝)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至109年9月9日間,由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朱建菱指示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位置駐守,以前述方式把風,使朱建菱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警方先於109年7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發現劉家家與李淑娟2人駕駛車輛於該處逗留而盤查;嗣於109年9月9日1時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內堤防發現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處聚集,復又於同日2時36分至本案土地查看,當場發現正在挖掘之挖土機1部及怠速中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下稱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司機2人均逃逸無蹤。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9)日早上到場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為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謝文國明知其並非於109年9月9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13時3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向警方佯稱伊即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使員警將謝文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再交由謝文國簽名確認後交由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謝文國坦承並未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係受朱建菱指示前往警察局製作虛偽之筆錄等情,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偵333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緝375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8781卷第109頁至第127頁;偵333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偵8781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172頁、第231頁至23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家、李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8781卷第67頁至第85頁;偵333卷第355頁至第363頁;偵8343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781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45頁至第61頁;偵333卷第339頁至第346頁;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偵8343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8781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證人 廖源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 鍾宜光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偵33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他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 宋承祐 於警詢之證述(偵333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曳引車責付保管單收據1紙(偵333卷第61頁)、挖土機責付保管單收據1紙(偵333卷第6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他字卷第21頁)、土地現場照片16張【照片編號1至16】(偵333卷第73頁至第89頁)、挖土機及曳引車照片4張【照片編號31至34】(偵33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警方盤查、巡邏照片9張【照片編號17至20、25至29】(偵33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現場勘查照片8張【照片編號35至42】(偵333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0張(偵333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偵333卷第373頁至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8343卷第15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10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他字卷第23頁、偵333卷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59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他字卷第67頁至第79頁)、挖土機租借合約書1份(他字卷第81頁)、地圖資料2份(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2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照片編號21至24、30】(偵333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他字卷第195頁)、現場照片6張(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地圖監視器資料(偵333卷第2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88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偵333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8343卷第39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淑娟、劉家家、共犯朱建菱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9日間,在本案土地多次擔任把風人員,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於本案現場為把風之人員
外,尚有租賃挖土機、曳引車供現場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參與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程度較多,犯罪情節較重,復斟酌其共同非法清理乃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參與之期間不長,尚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又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貪圖小利,而接受朱建菱指示,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駕駛司機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造成警偵機關因此浪擲犯罪偵查資源,且損害正確追訴犯罪之公益,更可能使司法裁判或因此產生嚴重錯誤,所犯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取得報酬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情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科刑範圍意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曳引車、挖土機各1台、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3瓶、鋼珠瓶1瓶,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所為上開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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