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柄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祖孫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在上開住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竟
徒手毆打甲○○○之手臂,致甲○○○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㈡於109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因向甲○○○索討網路費用不成
,竟徒手毆打甲○○○1巴掌並因而揮擊到甲○○○之耳朵,造成甲○○○耳朵受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77卷第3至5頁;警776卷第3至5頁;偵1331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777卷第7至9頁;警776卷第7至9頁;偵1331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776卷第11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警776卷第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776卷第17至18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1份(警776卷第19頁)、傷勢照片4張(警776卷第25頁;警777卷第21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3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
竟因索討金錢不成,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1331卷第2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舅舅、舅媽、母親及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係於109年12月所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類似,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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