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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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掛名在 鍾有中 律師事務所任助理(惟不支薪),而自行以其名義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民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透過友人 古萬煌 之介紹與丙○○之代理人甲○認識,並與甲○(以丙○○代理人名義)訂立委任契約,因而受丙○○之委託,就丙○○與 李粒 間借貸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對連帶債務人(同時亦為抵押人) 高次郎 聲請強制執行,約定前金十萬元,後酬以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對高次郎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及其他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因扣得財產之價值足敷拍賣清償,債務人李粒與連帶債務人高次郎恐生損失,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丙○○成立和解,當天交付丙○○現金與支票四百十五萬元及由李粒簽發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以清償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丙○○則透過甲○先後給付乙○○預付規費一萬元、前金十萬元及部分後酬六十萬元(依實際回收金額四百四十萬元百分之十五計算,後酬金應為六十六萬)。嗣因李粒所交付之上開二十五萬元本票屆期未償,丙○○再委由乙○○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四月間乙○○又代丙○○與李粒簽訂協議書並取回總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整現金款項(其中五千元為強制執行相關費用),詎乙○○收得上開款項後,其受任事務已終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依委任契約代委任人丙○○收受之款項扣除其應受後酬餘額六萬元及代墊執行費用四萬六仟伍百四十三元後結算之餘款交予委任人丙○○,並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應交付丙○○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嗣經丙○○之代理人甲○向李粒詢問,得知李粒早已清償上開系爭本票款項並交付乙○○後,隨即告知丙○○,經丙○○多次口頭及以存證信函催告乙○○交還, 劉某 仍置之不理,丙○○始知乙○○確有業務侵占。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受告訴人丙○○之代理人甲○之委託,處理丙○○與李粒、高次郎之借貸債務求償事宜,並先後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規費、前金及部分後酬合計達七十一萬元,及嗣後又代告訴人向李粒收取前開二十五萬五千元款項,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與古萬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乙○○簽立之收據(簽收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甲○所簽發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之支票影本(影本上空白處並有乙○○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簽收字據)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依照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李粒之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告訴人索回四百四十萬元,告訴人應給付後酬金為八十萬元,但告訴人僅給付六十萬元。伊應該給告訴人的只有五萬元,但告訴人不要,故雙方至今未達成共識致未交付等語。故本件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因承辦本案,雙方約定後酬金實際金額為若干?及被告是否於代告訴人收受債務清償受任事務終了後,仍將餘款不法據為己有而不返還。而後酬金數額之確定,則以被告為告訴人實際收回之金額(連同借款本息、違約金等)為計算基礎。經查:
(一)告訴人雖供稱:成立和解當日只收到三百五十萬元,證人甲○亦證稱:謝淑美借予李粒的金額是三百五十萬元,沒有收利息。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李粒成立和解當日,丙○○僅收到三百二十五萬元及李粒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委託被告處理與李粒之借貸債務糾紛,應給付被告之後酬為全部處理好六十萬元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委託被告催討多少錢?)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二成設定金,合計四百二十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與卷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告訴人丙○○與李粒、高次郎間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正」相符,而同份設定契約書上並有違約金之記載(參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亦與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書記載「茲為高次郎、李粒積欠抵押借款暨違約金案(事)件委任...」相符,復觀卷附本件聲請拍賣高次郎財產之聲請狀記載執行債權額為四百四十五萬三仟伍佰元(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認證人甲○上開所稱未收利息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抵押人高次郎(亦為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足敷清償李粒積欠告訴人包括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全部債務,是李粒在和解當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倘非足以全額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費用,告訴人焉會同意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告訴人及證人甲○所稱和解當日只收到三百五十萬元本金,似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況被告於原審提出證人 高秀珠 (為高次郎之甥女)所提供之李粒於成立和解當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親寫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參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借據上書明「借據人 李粒今 向 高叔子 (為高秀珠之阿姨)女士借新台幣四百一十五萬元,雙方言明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為期壹年到期本金一次奉還無誤。利息為本金總額一%分(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元正)」,證人高秀珠亦到庭結證稱:和解當天,...伊到場代寫文件,並了解狀況...。當時是李粒欠別人錢,伊舅舅要幫他還錢,(高叔子)借給李粒的錢就是四百十五萬元,四百十五萬元就是要還李粒(對告訴人)的欠款,當時高次郎代李粒交付,交給丙○○或甲○就不知道了。本票與借據都是當場簽的。本票與借據是伊傳真給被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反面、第五六頁),復經原審將上開借據及本票提示李粒辨識,李粒亦陳以該借據及本票確係其所簽立(參原審卷第六六頁),故證人高秀珠證稱四百十五萬元均係代償李粒欠款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與李粒成立和解當日,告訴人向李粒收取者為現金與支票合計四百十五萬元及李粒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總計四百四十萬元等語,應堪予採信。
(二)再依告訴人之代理人甲○與被告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後酬金數額之記載為:「本委任契約第三款廢除,另改以前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後酬以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計次。」(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受任承辦本件借貸糾紛為告訴人索回之實際金額既為四百四十萬元(包括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得受之後酬金最多應為六十六萬元,被告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亦記載:「...告訴人等於給付六十萬元(與委任契約所載有六萬餘元之差額),...」(參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因處理本件借貸債務,得受之後酬金最多為六十六萬元無訛。被告嗣於原審雖改稱按照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和解書,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應為八十萬元,然其所辯除顯與上述其所自提答辯狀及委任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外,經本院令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未經立書人簽名而為被告自行書寫之協議書草稿影本及電腦列印於日曆紙背面內容與草稿相同之協議書各一紙為證,惟衡諸經驗法則,為節約用紙而使用日曆紙背面均係在日曆紙所載日期經過之後為之,而觀被告所提該日曆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在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犯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後,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告訴後再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並將後酬金提高為八十萬元之理;況經本院將其所提協議書草稿當庭提示告訴人及證人甲○辨識,渠二人均否認曾見過該協議書,而對於本院訊問:「依照協議書計算,你應可得多少報酬?」,被告也答稱:「依照和解金額四百四十萬元來算是六十多萬元,加上代墊之費用是七十多萬。」(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應得後酬為八十萬元,故被告空言主張後酬金已改為八十萬元且有協議書存在,僅告訴人不提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代告訴人就系爭二十五萬元本票再向李粒求償並收得總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現金,業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按前開計算被告最多應得後酬為六十六萬元,扣除被告於成立和解當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告訴人透過甲○支付之六十萬元,告訴人僅須再支付被告六萬元後酬,縱再加上被告所提代墊執行費用明細表結算其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代墊之費用為四萬六仟伍百四十三元(按被告所列明細表總計為五萬六仟伍百四十三元,扣除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透過甲○支付被告之預付規費一萬元)(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總計告訴人僅尚須支付被告十萬六仟伍百四十三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二十五萬五千元)後,依其與告訴人間訂立之委任契約,其受任事務業已終結,本應依受任代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扣除上述告訴人尚須支付被告之金額(十萬六仟伍百四十三元)後餘額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返還予告訴人,詎其並未將上開餘額返還委任人丙○○,反據為己有,並經告訴人丙○○知悉後,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多年來被告仍置之不理,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表示收受催告後,因其應返還告訴人的只有五萬元,但給告訴人五萬元他不要,至今無法達成協議致未交付,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應返還告訴人之上開餘額款項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是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卻仍置之不理、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警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被告乙○○嫌犯侵占罪一案,因該案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之侵占犯行係在八十八年間,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在八十四年間,兩者已相隔近四年,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非連續犯,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