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巷○○區○○道路,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葉國鼎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