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03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詹賢津
何正偉 被告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貨辦法第13條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新竹市一般土木工程,於民國
103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至今尚有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953元未為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