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柏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 翁玲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買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
㈡又於105年2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郭欣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買時價值約4萬元)之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嗣於105年2月4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58-PTY號重型機車各1輛及鑰匙各1支(均已發還郭欣靈及翁玲珠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柏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玲珠、證人即告訴人郭欣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