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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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志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雲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 林育瑜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裝潢期間無人實際居住之建物內,徒手竊取已遭他人敲落而放置於建物內防滑銅條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所為,雖進入他人所有之房屋行竊,惟依證人林育瑜之證述,該房屋現正裝潢中、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見警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警卷第12-1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又遭被告竊取之銅條,原固附著於樓梯上,惟系爭建物既正值裝潢期間,無人看守,任何人原得自由進出,自難排除為他人所敲落而暫放一旁,且被告行竊時間甚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附著於樓梯之銅條為被告所敲落,是以無法認被告持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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