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動用1,000萬元、320萬元,合計1,32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3.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派員例行拜訪,相對人公司大門已深鎖負責人不知去向,電話無人接聽,保證人等亦無法取得聯繫,經本行催告亦未見回復,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且相對人自104年6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金尚欠11,132,716元,依兩造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並不否認與聲請人間存有授信合約,惟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按期還款,並無遲延之情形,且據聲請人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與本件聲請意旨不同,另因相對人並未留有授信合約書,目前實難查明與聲請人間詳細授信條件,亦無從確認聲請人來函所稱因負責人暨保證人跳票導致借款全部到期一事,是否為真。再者,聲請人係如何計算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未見其說明,且與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述金額有所出入,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無從確認是否是因負責人暨保證人跳票導致借款全部到期,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出入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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