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 林秋芬 (即 林詩珮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命其繳回同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5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 王唯丞 間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伊提起再審之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終結,則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王唯丞自不得領回提存金,況王唯丞對伊所積欠債務犯損害債權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伊與王唯丞間債權債務爭執尚未消滅,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伊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王唯丞之損害賠償債權,前執原法
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唯丞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嗣經第三人 鄭忠全 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卷併案為終局執行(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抗告人就此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52萬2,185元(假扣押執行費9萬6,000元、假扣押債權642萬6,185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將上開分配款辦理提存,並附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林詩珮(即林秋芬)須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一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之受取條件,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25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核發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提存卷宗無訛。
㈡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通知書;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
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檢附原提存通知書。此為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第29條、第30條第1款所明定。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抗告人勝訴,王唯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取字第598號卷宗可稽。準此,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原法院執行處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法院提存所依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取智字第59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繳回系爭提存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就上開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通知書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至50頁)。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自不足採。另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債務人王唯丞與 王博學 侵占其出資成立之華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而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唯丞是否應負損害債權之民事責任,要屬二事,並不影響已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更遑論本件據以提存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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