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東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東憲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3個月,被告於羈押後除斷絕收入外,更因行動自由長期遭剝奪,有心情低落、情緒不穩等情形。且被告得知父親 謝次郎 於lOl年8月12日因心肌梗塞而驟逝,被告因羈押而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盡孝道,而哀慟至極;另被告之祖母 曾寶 又於同年10月6日休克死亡,短時間內二至親死亡,更令被告傷心不已。被告身為長孫,基於傳統觀念,家族中尚有諸多事項需親自前往處理;另被告之子 謝宇宸 於同年10月9日因病手術住院治療,亦亟需被告照顧並處理家中大小事宜,故懇請法外施仁,賜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處理事務。
㈡、次按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倘若有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處分可供採取時,自應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被羈押而無法工作,斷絕收入,致家中頓失生活支柱,顯非羈押之目的。故衡諸前開說明,本件對被告已無難以追訴、審判之情況,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犧牲被告無辜親人受被告扶養之權,而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被告既無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無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涉者雖屬重罪,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所涉罪名為重罪,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尚難羈押被告;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不應繼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㈣、末按,被告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已感悔悟,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嗣被告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侵上訴第30號)。
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接續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仍續存在,乃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查被告於偵查期間曾有違反限制住居命令,嗣後經拘提始到案之情形,足見其有逃亡之虞,因而併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泛言被告僅係涉犯重罪,而無逃亡之虞,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洵無足採。是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乃執行羈押處分之必然結果,當不得反此而質疑羈押處分之正當性。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親長驟逝及小孩住院開刀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均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無從作為免予繼續羈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聲請狀所附被告祖母之訃文部分,如被告欲返家奔喪探視,乃其得否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